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1********,汉族,小学文化,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区**号,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单元***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13日7时,石某某(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驾驶“北奔”牌蒙B6****号重型栏板货车、“包公”牌蒙B****挂号重型栏板全挂车,沿包头市石拐区青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石某某行驶时占用了对向车道。行驶至27公里加600米弯道处时,遇沿青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某某(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蒙B8****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冯某某)。田某某在躲避石某某所驾车辆时被迫驶入逆向车道,与石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田某某、冯某某受伤。后冯某某经包头市蒙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9时26分死亡,田某某受伤肋骨骨折七根,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此次事故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一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堵塞道路,石某某未按规定标注现场车辆位置,驾驶车辆向西挪移。后经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案发后,石某某报警并等待警察前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石某某与死者冯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了石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伤的事实。
2、田某某、冯某某相关家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3、冯某某诊断书、死亡证明、尸检照片、田某某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了冯某某死亡与田某某受伤的事实。
4、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了石某某已对冯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了石某某所属公司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一死一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事后对一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一霖
检察官助理:侯莹莹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