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83********,彝族,初中,包头市**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安装、运行、检修及供电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内蒙古青山区**小区7单元20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期限一年,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22时30分许,杨某某涉嫌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驾驶川XG****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石拐区G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10国道260公里处时,被石拐区交管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
(3)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基本信息
(4)居住证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
信息查询结果单
(6)到案经过
(7)呼气中酒精含量检测单
(8)抽血照片、鉴定事项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
(9)送达回证
(10)《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11)证明
(12)情况说明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季红敏
2021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18728666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意见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