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公司亚新公司安环部部长助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包头市**公司职工宿舍,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7月12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凌晨5时27分,**公司炼钢厂连铸车间维修工长冀某某接到王某某电话,称炼钢厂1号连铸机液压站上压管道处漏油,冀某某通知连铸车间液压工徐某某到现场和王某某维修。在两次更换密封胶圈作业后,还存在漏油现象。6时40分左右,王某某第三次停止起泵作业、关闭主油管上压阀门,松开液压油箱进油主管道漏油活接后,管道内残留的气压将液压油顶出,王某某在躲避喷溅的液压油时不慎从液压油箱顶部(液压油箱顶部距离地面高度为128厘米)掉落至地面,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7时30分左右宣告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尸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某系被具有一定质量及棱边的钝物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郭某某系**公司安环部部长助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
本院认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即主动交代,构成自首,加之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酌情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