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5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5月19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小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5月27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下午15时20分许,周某某与朋友喝酒时接到其女儿电话,称自己被锁在托管班里,并给周某某微信发了定位。周某某遂按照定位找到了石拐区**小区李某某辅导班底店。周某某到了李某某辅导班底店后,要求李某某和其丈夫韩某某放其女儿出来。李某某和韩某某否认周某某女儿在自己辅导班里。(后周某某女儿从对面辅导班内出来,周某某系误认为其女儿在李某某辅导班)为此周某某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周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左眼打伤,韩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鼻子和肋骨打伤。后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周某某为轻伤二级、韩某某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周某某供述;
2、韩某某供述;
二、证人证言
李某某证言;
三、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
2、韩某某住院病历;
四、鉴定结论
1、鉴定文书:经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鉴定文书: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视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和韩某某因口角而发生打斗,均造成对方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在案发后经传讯主动到案并坦白交代,构成自首和坦白;后在我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情节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侯莹莹
2021年6月23日
附件:1、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