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5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豫馨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2月5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与同村的董某某等3人在石拐区马场村铜锅涮饭店吃饭饮酒,后其驾驶车牌号为蒙BL****号小型轿车准备返回位于石拐区豫馨小区的家中。当日20时34分许,其沿石拐区崇德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崇德大街与德恒路交叉口处(豫馨小区南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芦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21年1月15日芦某某询问笔录、2021年2月5日芦某某讯问笔录;
3.证人证言:
2021年5月8日罗某某询问笔录;
4.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芦某某查获视频、芦某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中乙醇浓度达到100.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勇
检察官助理 张敏
2021年8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