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78********,汉族,初中,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释放。2020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期限一年。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1日21时16分许,霍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后驾驶晋D4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24线40公里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
(3)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
(4)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基本信息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到案经过
(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居住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季红敏
202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