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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检察视角下:行政公益诉讼之微观分析
时间:2019-02-17  作者:诉讼监督部  新闻来源:  【字号: | |
  石拐辖区地理环境特征及行政公益诉讼的成长环境: “公益诉讼”作为新时代下的新命题,正值检察工作革新鼎故之际,生态环境作为民生大事正是公益诉讼工作的重中之重。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下,结合公益诉讼中国式的发展路径,石拐区山丘地带的特点及矿产与生物资源多样性,人文历史旅游等具有生态特性的产业结构,让石拐生态检察工作拥有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条件。2015年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以来,石拐检察院公益诉讼工作大步前行,实践中困难不一而论,人员素质、队伍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客观存在且在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也起到决定性作用,这里不再老生常谈,只就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遇到的其他实质性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共同保护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

  一、 行政公益诉讼困境

  (一)案少与案多

  “案源少”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标签性困难,排除普遍困境,择一特殊共性而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实践中:在经过诉前程序之后是否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上,检察机关需要判断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是否依法履职以及作出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案件线索的多寡不必然决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多或少,案少最直接的原因在于诉前程序后行政机关是否履职到位,检察机关以实质性合法性为主的判断标准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审查行政机关履行程序上的职责,考量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的期限、勤勉程度、是否穷尽所有法定手段,以及履职的实际效果等,检察机关面临各行业的专业化审查标准,在一定条件下阻碍了行政诉讼的提起,直接导致案件的多或少,而不同行业的专业化审查标准不一,对行政公益诉讼是巨大的挑战。

  (二)公正与公信

  司法的公正与公信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公正而能产生公信力是司法的“应然” 状态,同时也是大众追求的目标。公正与公信,在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中却具有双重维度的政治法律概念,司法的“实然”状态又让人深感无奈。行政公益诉讼中存在涉权交叉问题,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权在交叉下如何实现权力并行不悖、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程序的规范化运行、权力的边界等因素,本质上都与司法公正与公信力存有盘根错节的关系,例如,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检察机关发送检察建议,行政机关整改后,依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行政相对人即不服行政机关的二次处罚,又对检察机关的公正与公信力存疑,若继续维持瑕疵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与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相背离。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不是常见,而从长远看,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也使行政相对人对司法失去起码信任,加重对司法公正与公信力的质疑。行政公益诉讼中,三权的对立面交叉,本身就具有公众质疑的舆论可能性,加之权力运行的不透明化,也严重腐蚀行政公益诉讼所需要的公正与公信土壤。

  (三)协调与合作

  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推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在法律合法、合理、合规的范围内运行,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表明,在公共利益保护方面,政府执法优先于最终的司法救济。经过诉前程序后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将行政机关推向法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与公共利益优先保护人的地位存在极大落差,这是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不协调的因素之一。另一方面,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行使,是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开始的,而非只监督具体行政行为,检察权与行政权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检察权强调刚性监督,行政权则避让不及,这种现象在协调与合作上存在逆风险,不利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开展,也不利于对公益开展联合性保护。

  (四)摆设与落实

  制度、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有肋于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建立,对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也有巨大的推动作用。推行一项制度生根发芽还要结果,需要巨大合力作用,政府牵头,检察机关与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一系列衔接机制、备案制度、监督办法等,表面上收效甚广,实则不然。一方面,制度、机制的运行是一个不断完善与磨合的过程,不同行业间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及行业特性,仅仅通过机制的衔接,在现有的基础上无法打破行业本身具有的藩篱。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工作是新生事物,制度、机制的落实比建立更为重要,实际工作中,从制度、机制的路线设计、是否具备实操性、是否符合衔接工作需要等等诸多要素,都应充分考虑实际的实施环境,落实力才是一项制度运行的最终目标,否则形同虚设。

  二、 行政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一)拓展思路挖掘高质量的案源

  在案源少及质量不高的问题上,存在三个关键点。一方面要贴合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从刚性监督方式上创新突破,加强与民事、刑事、行政三方的监督合力,形成一体化检察工作,拓展案源。另一方面,要在严格行政公益诉前程序上作文章,诉前程序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规范检察建议的针对性和可接受性,建立检察建议的制作、送达、跟踪回复等规范机制,有利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后续工作开展。最后,诉前程序中对证据的把握至关重要,证据有其特殊性,在时效、证明力、证明标准、行业证据特点等问题上都与常规证据存在不同,行政公益诉讼证据的取得与提取应严格对待。

  (二)双赢多赢共赢下的协调与合作关系

  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关系复杂,检察权监督行政权,审判权居中公立,在监督与被监督,审判与被审判上的关系中,行政权作为平等主体接受监督与审判。实际工作中,三权关系存在明显强弱区分,行政权畏于审判权,又与检察权对立,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大的格局下,三权的边界问题突出,当务之急是要解决三权冲突,修正关系,明确三权的界限,在监督与审判中不越界,只有正式确立权力的边界问题,营造有益于三方的共同理念、共同目标、共同体的新型公益诉讼格局,才能进一步明确协调与合作关系的边界,杜绝冲突、化解矛盾,达成双赢多赢共赢的目的。

  (三)机制、制度的落实是强大的推动力

  在机制、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上,得益于工作中存在的不同问题,一项制度的有效推行,就是不断面对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所谓形成长效机制,其本质在于完善后的落实力,实际工作中的硬推动力才是机制、制度运行的关键。行政公益诉讼始于起步阶段,许多的机制建立都在不断完善过程中,基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必然存在人情关系协调的因素,这种协调因素恰恰影响着行政公益诉讼理念及制度的良性成长,杜绝“人情案、协调案”,搭建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健康平台是关键。

  (四)由内而外的更新理念引领检察文化风尚

  正确理解行政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与其说是打破了现行权力体系的平衡,不如说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典型行政国家,增设了一种通过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协调配合来制衡过于强大行政权的机制。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可比其他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发挥更大的作用,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机关监督机关的司法监督方式,是司法治理建设中一次里程碑式进步,弥补公益保护主体缺位的现状。与行政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是独立于利害关系人的第三方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更能客观公正地实现公益保护的目的。所以,及时更新理念,形成由内而外的公益诉讼检察文化引领作用,对行政公益诉讼有着巨大的助益。

  三、 余论

  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长期处于缺位状态,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对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注重向主观诉讼维度拓展而忽视了客观诉讼维度, 行政诉讼基本定位未进行实质变更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不利于公益保护的短板势必更加明显。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基于客观诉讼逻辑,才能得到清晰阐述和良性发展,因此仍需进一步建构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机制。另外,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诉前程序,基于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还需要提交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拒不履职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据。总体来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明显高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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