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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有为、创设、指引——生态检察 诠释绿色担当
时间:2018-09-04  作者:业务监督管理部  新闻来源:  【字号: | |

  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能否全而、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加大对环境资源的司法监督和保护力度,是政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家在推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上,再授权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职权,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世界创举、人无我有的制度。为了检验这项制度的正当性和适切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进行了两年试点。试点工作成效显著,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决议,正式确立该项制度。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运用三种治理手段参与生态保护工程。可以预见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生态检察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那么如何定义生态检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认为,生态检察现在确实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但是这种定义并不用太复杂,“生态检察是检察机关依法介入生态保护,通过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保障环境法律法规得以执行和遵守的法律活动。”我们也可以将其理解为生态检察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参与生态治理的概括,生态检察工作应在探索中创新、在实践中规范、在服务大局中得以发展。那么检察机关如何才能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

  一、 构建专业化的法律监督体系。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的现实参与性和实效性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1、建立环境保护监督机构。目前,检察机关针对环境保护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机制,应结合司法改革和地区实际情况,建立与公安、法院环境保护对接机构。在环境保护问题突出及案件种类突出的领域,检察机关内部应成立专门环境保护的监督机构,全程负责此类案件,建议建立一套涉及环境保护案件近似于“绿色通道”的制度和工作流程,每个部门都确定专人具体负责,以提高处理环境保护犯罪行为的工作效率。

    2、强化环境保护监督责任制。对日益严重的环境保护问题,检察机关必须切实转变观念,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机制建设、人财物投入、犯罪案件办理情况及管辖地区的环境状况等指标予以量化,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进行奖惩和作为晋升提拔的依据之一,以提高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度的权威性。

    3、落实环境保护监督公开性。环境保护监督的公开性就是保证其合法、公正,增强环境保护监督的透明度,把工作置于阳光下,接受全社会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增强全体工作人员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全而推行环境保护监督的政务公开,向公众公开环境保护监督的依据、政策界限、具体程序等,建立环境保护案件的回访制度,多方而、多渠道征求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和建议,以提升公众对环境保护监督的知情权、参与权。

    4、加强环境保护监督队伍建设。加大环境保护监督投入力度,在人财物的投入上向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倾斜,改变环境保护监督工作能力弱,装备差,侦查监控手段落后的现状,增强环境保护监督队伍的执法能力。加大对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注重招录环境保护法学专业人才,积极开展专题培训,努力培养一批精通环境案件办理的专家型、复合型人才。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委员会,帮助解决检察工作中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难题。同时,要加强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建设和廉政建设,严把“人情关、金钱关、权力关”,杜绝环境保护监督人员与环境违法企业有金钱来往或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的现象,将环境保护监督队伍打造成一支敢做敢为、敢打硬仗、善打困难仗的强兵。

  二、尝试生态检察恢复性司法实践。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检察工作,推动建立“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补偿机制,实现惩治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赢”。

  1、在刑法中扩大行为犯,增设危险犯、过失犯的刑法责任追究。由于有的危害环境行为与其危害结果之间有空间与时间距离,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则无法挽回。如果刑法只是惩治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行为而不惩治危险犯,则会削弱刑法在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方而的作用。为了有效地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对一些诸如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等罪名,以行为犯来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发生了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危害行为属实,达到一定的持续时间、数量或程度,都应当追究刊事责仟,不仅可以有效的抑制生态环境的破坏,同时也会因为污染程度较轻,有助于环境的恢复。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现代化生产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的严重危害,加之证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观罪过比证明犯罪本身更加困难,可将“无过错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以适应现实需要。

  3、提高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幅度。鉴于我国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应提高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幅度,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来阻止犯罪。我国刑法也应明确罚金刑的标准和数额,达到足以威慑环境犯罪的强度,使那些通过危害环境攫取不义之财的违法者感到一旦受到刑事处罚就会得不偿失,或可依据其破坏环境的程度,在罚金中增设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要的费用。

  三、形成社会化综合治理格局。生态检察工作推进到哪里,机制就建设到哪里。问题出现在哪里,机制就完善到哪里。

  1、构建生态检察“一体化”办案格局强化上下左右联动,制定加强生态检察工作内部协作配合的意见,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强化立案监督、侦监、公诉、民行等部门沟通协作,将各自案件办理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监督案件的证据情况、公诉情况及庭审情况、判决情况等各种信息随时、及时共享,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提供了信息资源保障,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机制优势,构建起生态检察工作大格局。

  2、善用联合执法模式,积极构建环境联动司法保护机制。建立与生态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结合日常办案,针对苗头性问题和关键环节,提出检察建议,有关单位也可及时、有针对性地制定规范和制度堵塞漏洞,逐步实现对生态环境领域案件的实时监督,有效防止涉嫌犯罪案件止步于行政执法于行政执法环节。

  3、积极健全外部协作配合机制。及时和环保、国土等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通过环境保护执法联席会议的形式将涉及地区的环境案件信息进行平台整合和资源共享,便于环境保护信息的收集,加强交流,探讨整治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和可行办法,从根本上促进地区环境的改善和环境保护的发展。

   总之,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要在充分发挥传统检察职能的基础上,不断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创新,才能实现新的有益突破。生态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今后,我们应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探索新思路、新方法,主动服务,能动作为,为实现“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提供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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