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2〕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64********,汉族,专科毕业,包头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2021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9日11时,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包头市石拐区**城院内遇到闫某某得知**公司倒闭的消息。同日13时,杜某某吃完饭后来到**城院内在**公司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散放在办公室门前和9号库房、10号库房之间的12个木质托盘放在手动地牛叉车上盗走。当日,**公司负责人冯某某发现木质托盘被盗,并通过视频监控确定盗窃人员是杜某某。冯某某找到杜某某核实情况时,杜某某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主动将盗取的12个木质托盘送回**公司公司。经鉴定,被盗托盘价值人民币1889.36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司委托闫某某和杜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对杜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杜某某盗窃数额刚超过法定立案标准,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