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九原区**镇**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家园**栋**单元**室,无犯罪前科。2021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11日17时,在石拐区创业小区门口,郝某某酒醉后与牛某某因打麻将的问题发生争吵。郝某某将牛某某摔倒在地,导致牛某某头部受伤、左小臂骨折。郝某某将牛某某打伤后,围观群众报警,石拐区公安分局遂出警。郝某某在原地等待直至警察到来,无任何逃跑或反抗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1年9月10日经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某某的伤情做出鉴定,牛某某左小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在我院主持调解下,郝某某给牛某某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了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宣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郝某某将牛某某打伤的事实。
2、石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实了郝某某有自首情节。
3、郝某某户籍信息证明了郝某某的户籍地及郝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牛某某病历复印件、鉴定结论证明了牛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及经鉴定已达到轻伤。
5、赔偿协议书、收条、微信转账截屏证明了郝某某已经给牛某某一次性赔偿12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某在公安机关出警时原地等待,无逃跑反抗等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郝某某已经给付牛某某全部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一霖
检察官助理:侯莹莹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