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公司普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公司宿舍**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南沙河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高某某因犯绑架罪2006年9月28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长安”牌鲁D2****号小型轿车使用绳索牵引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豪爵”牌悬挂蒙B3****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包头市石拐区包石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加700米处时,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致李某某受伤。高某某拨打120后将李某某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进行救治,同时拨打了122电话报警,后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21时08分经包头市第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石拐区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石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6)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过程、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到案过程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包头市第八医院中间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书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包公交鉴(尸检)字[2020]210190号)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21时08分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205120200000022号),证实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使用绳索牵引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等情况;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拨打报警电话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使用绳索牵引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一霖
检察官助理: 张敏
2021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