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5199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内蒙古**厂安环科安全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住包头市石拐区**公司职工宿舍,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7月12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内蒙古**厂连铸车间维修工段工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住包头市石拐区**公司职工宿舍,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7月12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嵇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内蒙古**厂连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包头市石拐区**公司职工宿舍,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7月12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内蒙古**公司炼钢厂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住包头市石拐区********公司职工宿舍,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7月12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冀某某、嵇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凌晨5时27分,内蒙古**公司炼钢厂连铸车间维修工长冀某某接到王某某电话,称炼钢厂1号连铸机液压站上压管道处漏油,冀某某通知连铸车间液压工徐某某到现场和王某某维修。在两次更换密封胶圈作业后,还存在漏油现象。6时40分左右,王某某第三次停止起泵作业、关闭主油管上压阀门,松开液压油箱进油主管道漏油活接后,管道内残留的气压将液压油顶出,王某某在躲避喷溅的液压油时不慎从液压油箱顶部(液压油箱顶部距离地面高度为128厘米)掉落至地面,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7时30分左右宣告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尸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某系被具有一定质量及棱边的钝物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温某某为炼钢厂安全科专职安全员,对维修作业人员违反规程带压作业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冀某某为炼钢厂维修工工长,在组织维修作业时违反液压工安全操作规程,带压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嵇某某为炼钢厂连铸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检查不到位;陈某某为炼钢厂经理,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现场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辨识、检查不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冀某某供述;
2、嵇某某供述;
3、陈某某供述;
4、郭某某供述;
5、温某某供述;
二、证人证言:
1、宋某某证言;
2、常某某证言;
3、陈某某证言;
4、刘某某证言;
5、徐某某证言;
6、樊某某证言;
7、林某某证言;
书证: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2、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调查报告及结案批复;
3、协议书;
4、王某某的劳动合同;
5、**公司关于免去陈某某、常某某、樊某某相关职务的通知;
6、液压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会议记录、安全费用台账、明确安全职责的通知、安全规章制度;
7、温某某、冀某某、嵇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户籍信息;
8、石拐区应急管理局对**公司“10.18”事故死亡案的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嵇某某、陈某某、冀某某作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员工违章作业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安全管理职责、岗位职责履行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侯莹莹
202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