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公司炼钢厂天车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住内蒙古**公司,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61973********,汉族,文化程度:技校,**公司一期炼钢车间安全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住包头市石拐区**公司职工宿舍,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包头市石拐区**公司炼钢厂厂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住包头市石拐区**公司职工宿舍,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常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天车工代某某从炼钢厂一楼上至三楼天车轨道运行平台,沿平台人行通道前往天车驾驶室准备接班,10时20分左右,跨过平台围栏打开天车制动门登上天车,未按规定路线进入天车驾驶室,而是沿着天车小车轨道行走,不慎从小车轨道坠落至钢包维修区地面,导致事故发生。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某尸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代某某系高空坠落致多脏器破裂死亡。案发后,亚新隆顺公司与代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家属1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为炼钢厂天车车间主任,对天车车间安全管理存在漏洞,隐患排查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被告人宋某某为炼钢厂安环科科长,对炼钢厂天车工段安全生产状况检查不到位,对炼钢厂操作规程落实监管缺失,未对员工违反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对员工违章作业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作为炼钢厂厂长,负责炼钢厂的全面安全生产工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知识缺乏,安全意识淡薄,对本职工作岗位职责不清,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现场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辨识、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管理责任。
宋某某另外一起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8日凌晨5时27分,内蒙古**公司炼钢厂连铸车间维修工长冀某某接到王某某电话,称炼钢厂1号连铸机液压站上压管道处漏油,冀某某通知连铸车间液压工徐某某到现场和王某某维修。在两次更换密封胶圈作业后,还存在漏油现象。6时40分左右,王某某第三次停止起泵作业、关闭主油管上压阀门,松开液压油箱进油主管道漏油活接后,管道内残留的气压将液压油顶出,王某某在躲避喷溅的液压油时不慎从液压油箱顶部(液压油箱顶部距离地面高度为128厘米)掉落至地面,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7时30分左右宣告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尸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某系被具有一定质量及棱边的钝物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宋某某为炼钢厂安环科科长,对炼钢厂连铸车间维修工段液压站维修作业情况不清楚,对维修工段安全生产状况检查不到位,对炼钢厂操作规程落实监管缺失,未能及时发现员工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对事故发生负管理责任;其他责任人温某某、冀某某、嵇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起事故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常某某供述;
2、樊某某供述;
3、张某某供述;
4、宋某某供述;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
2、陈某某证言;
3、程某某证言;
4、袁某某证言;
5、张某某证言;
6、谢某某证言;
7、巩某某证言;
8、陈某某证言;
9、林某某证言;
三、书证
1、到案经过;
2、包头市公安局对人大代表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
3、事故调查报告;
4、石拐区人民政府对本案的结案批复;
5、石拐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
6、**公司文件;
7、常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樊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
8、协议书;
9、代某某的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10、常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樊某某户籍信息查询表;
11、常某某请假条及诊断报告;
12、代某某尸检照片;
13、石拐区应急管理局对**公司“5.24”高空坠落死亡案的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
四、鉴定意见
第二起事故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冀某某供述;
2、嵇某某供述;
3、陈某某供述;
4、郭某某供述;
5、温某某供述;
二、证人证言
1、宋某某证言;
2、常某某证言;
3、陈某某证言;
4、刘某某证言;
5、徐某某证言;
6、樊某某证言;
7、林某某证言;
书证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2、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调查报告及结案批复;
3、协议书;
4、王某某的劳动合同;
5、**公司关于免去陈某某、常某某、樊某某相关职务的通知;
6、液压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会议记录、安全费用台账、明确安全职责的通知、安全规章制度;
7、温某某、冀某某、嵇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户籍信息;
8、石拐区应急管理局对**公司“10.18”事故死亡案的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
四、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常某某作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员工违章作业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安全管理职责、岗位职责履行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监管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侯莹莹
202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