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2021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濠江”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拐旧国道210线264公里与蛇令窑村交叉口西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04.2mg/100ml。2021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取保候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石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过程、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到案过程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纳凭证,证实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人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醉酒程度、血液酒精含量等;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一霖
检察官助理:张 敏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