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21时58分许,常某某和辛某某在石拐旧区一家小饭馆吃饭喝酒,常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喝一杯白酒。酒后常某某驾驶蒙B8****小型轿车准备送辛某某回家,沿石拐区S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拐区环形路与环形中路交叉口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常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81.5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结论
5、视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侯莹莹
202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