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96********,汉族,初中,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无违反犯罪记录前科。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00时48分许,苗某某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拐旧区环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居家园小区门口处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
(3)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到案经过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9)在职证明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季红敏
2021年8月9日